(2013)开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新车、王松叶等与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赵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赵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赵新车,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号。原告王松叶,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号。原告司淑玲,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号。原告赵雨豪,男,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号。法定代理人司淑玲,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7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邢玉琴,总经理。被告赵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与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赵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慧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慧宾曾用名赵慧斌,与被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机制砂。2011年11月2日,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赵辰向赵慧斌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慧斌拉沙垫资款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3月13日,赵慧宾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本案原告赵新车系其父亲,王松叶系其母亲,司淑玲系其配偶,赵雨豪系其儿子。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兴友公司辩称,1、其出纳赵辰虽然给赵慧斌出具了欠条,但赵慧斌与赵永强系合伙关系,且该款项已经结清,由于赵慧斌一直称等赵永强出狱后算完账再将欠条销毁,直到赵慧斌意外死亡,赵永强仍未出狱,所以欠条仍然在赵慧斌手中。2、赵永强作为赵慧斌的合伙人于2012年3月29日从兴友公司结走款项314300元,赵慧斌从客户手中结走款项185688元,至此,共计结清款项499988元。3、赵永强与赵慧斌之间是2011年5、6月份开始一起合作做生意的,两人大概各投资25万元,赵永强将款项拿走后未与赵慧斌进行结算,属于二人的合伙纠纷,应当由赵永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辰辩称,其为兴友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赵慧宾曾用名赵慧斌,生前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459号,2013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本案原告赵新车系其父亲,王松叶系其母亲,司淑玲系其配偶,赵雨豪系其儿子。赵慧斌曾向被告兴友公司供应机制砂,2011年11月2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辰向赵慧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慧斌拉砂垫资款伍拾万元整(¥500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友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一份,要求追加案外人赵永强参加诉讼,本院收到该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方作出了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并自愿承担不追加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庭审时已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公司。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2012年3月29日赵永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3年6月24日赵永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24日赵永强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24日询问赵永强同步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赵永强与赵慧斌是合伙关系,赵永强收到被告公司机制砂款314300元用于支付赵慧斌且赵慧斌从客户收录结款185688元,款项基本结清;原告方质证称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赵永强的身份证明,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赵慧斌与赵永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询问笔录与证明自相矛盾。被告兴友公司庭审时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赵慧斌和赵永强系合伙关��,原告质证称证人已经明确表示对具体运作的情况不清楚,他所说的最多只是合议行为,并没有证明具体实施,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赵慧斌和赵永强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交二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方面的书面证据,且被告申请的证人所述、赵永强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赵慧斌已故,无法核实、印证赵永强的单方陈述,故被告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针对本案货款赵慧斌和赵永强��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案外人赵永强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被告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公司与赵永强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予以释明。因被告赵辰出具欠条时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兴友公司对其身份已经认可,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赵辰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作为赵慧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本案起诉的款项享有权利,被告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欠款的发生在此之前已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货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林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