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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倩倩与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倩,刘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254号原告王倩倩,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原告王倩倩之夫),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王倩倩与被告刘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倩诉称:2012年7月7日,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广厦公司)作为居间人介绍我与刘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租用刘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小镇47号楼C3单元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租金2200元。2013年3月18日晚,刘磊与京城广厦公司人员来到出租房屋内通知我此房已经卖了,希望我尽快搬家腾房,并说一切费用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全部补偿给我。2013年3月24日,我通知刘磊及京城广厦公司人员已经搬家,尽快办理退房手续。中午1点左右,京城广厦公司人员来到出租屋内,对水、电、气、网、房屋内家具情况进行了盘点,房屋建筑及家具情况并无损坏,退房费用按我手写草稿所列并无异议,但退款要刘磊本人自己打款。我当即电话通知刘磊,刘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磊退还租金1246.67元,押金2200元,电费、网费、有线电视费424.12元;支付违约金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磊承担。被告刘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经京城广厦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刘磊(甲方)与原告王倩倩(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倩倩承租刘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小镇47号楼C3单元X室的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租金2200元;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倩倩与其夫刘鹏依约入住并向京城广厦公司交纳押金2200元和首批三个月租金660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有线电视费216元。2012年7月11日,刘鹏为房屋办理网络套餐,交纳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网络使用费980元。2012年10月7日,王倩倩交纳电费1140元。2012年10月28日,王倩倩交纳取暖费2078元。2013年1月12日,经刘磊同意,刘鹏在扣除代缴的取暖费2078元和电费1018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3504元。2013年3月24日,因此前刘磊与京城广厦公司告知王倩倩租赁房屋已出售,王倩倩搬离承租房屋,京城广厦公司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但王倩倩未与刘磊完成交房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磊与王倩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刘磊以房屋已出售为由提前收回房屋,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倩倩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相应租金。现京城广厦公司已代刘磊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未提出异议,故刘磊理应退还王倩倩租金。王倩倩腾退房屋后,房屋内的宽带网络及有线电视仍由刘磊继续使用,该部分费用均由王倩倩预先支付,故刘磊应退还剩余的网络使用费和有线电视费。故对刘倩倩主张刘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押金、租金、网络使用费、有线电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退还费用的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王倩倩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倩倩主张的电费,由于其退房时并未办理退房手续,亦无法证明已使用和剩余的电数,故对王倩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退还原告王倩倩押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的租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的网络使用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九角七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的有线电视费人民币六十二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磊给付原告王倩倩违约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刘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殿君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