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科琴与何伟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何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章正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7月,原、被告相识,199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5年某月某日生育大女儿何某甲,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二女儿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抠门、控制原告社交自由。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被告相识,199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5年某月某日生育大女儿何某甲,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二女儿何某乙。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