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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秀芝诉曲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芝,曲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671号原告邱秀芝,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曲霞,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邱秀芝与被告曲霞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秀芝及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芝诉称:2013年4月中旬,我在网上看到一条被告发布的转让幼儿园的信息,当时我看的第一次发的信息收取的托费是1300元。我给付了2万元是对方要求给钱才能看合同,我就给了2万,我现在也不确定是定金还是押金。我后来发现被告要转让的幼儿园的情况根本就不是其原先介绍的那样,收费很低,所以我没有签订合同,现在要求返还我2万元。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对方承包结束的时候有小孩数量要求,另一方面就物品折旧我也存在不同意见。此外我4月25日约定在幼儿园见面,我带着同事去的,拿到的收费标准和被告发布的广告有很大出入,大概有42个孩子,只有一个孩子是1500元,其他的孩子多数是600-700元,当时我感觉到无法盈利。我认为2万元不是定金,是看合同的费用,表示我有接幼儿园的意愿。如果我不交2万块钱,对方不给我看合同。关于这个词在法律上的含义我并不清楚,即使是定金,但是被告在之后所有的程序她都没有履行,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也不在于我。现在起诉要求:1、曲霞退还我2万元;2、赔偿我因此发生的误工费1000元、复印费35元。被告曲霞辩称:我所发布的信息第一次收取的托费是1300元,后来改成了1000元左右,这是个平均值。我实际收取的托儿费500元至1500不等,收费标准张贴在幼儿园墙上,对方并未向我索要过。而且在聊天记录中对方还询问过我为何这个地区的收费标准只有几百元,我也对她做了解释。孩子数目是52名,不是对方所说的42名。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26日见面在电脑上修订了合同,在去打印文本的路上原告反悔。我转让的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就是我在58同城上发布的广告,并没有虚假的内容,而且原告来幼儿园实地看了好几次,她对幼儿园的情况是了解的。原告实际上没有签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事后她在电话中向我提过,是因为她在回龙观开办了一个幼儿园,她自己的资金跟不上。她的同学表示自己干不了。由于没有和原告谈妥,所以当天就将幼儿园转让给另外一个人了。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写的“我先交一些定金”的“定”字是决定的定,是对方聊天的时候自己写的,不是我强迫她写的。所以就是定金。我认为原告交纳的是2万元定金,当时在电话里也很清楚地提过,如果反悔了这2万元是不退的。由于原告交了定金,我就没让其他有意向的合作者来看园,一直为原告保留着,拖了十多天,耽误了我很多事情。现在原告反悔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曲霞系北京华夏天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在58同城网站发布转让幼儿园信息,邱秀芝看到信息后有意合作,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双方在网上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进行洽商。庭审中曲霞提交聊天记录文字版,邱秀芝对于记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聊天记录中“荷韵”和“小米”是邱秀芝网名,“馨儿”是曲霞网名。在双方对话记录中,2013年4月16日邱秀芝提到以下内容“幼儿园的事就这么定吧,我接了,钱怎么给你定一下”、“曲老师,你发一个收款的账号,我先交一些定金,这事就定下来”。当日邱秀芝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万元至曲霞账户,曲霞传送合同草稿文件给邱秀芝。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双方进行进一步洽商,对合同文本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并约定4月26日见面签订正式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4月26日邱秀芝到曲霞处实际查看幼儿园情况,曲霞称当天双方在电脑上对合同进行了修订洽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打印文本途中邱秀芝反悔,邱秀芝对此予以否认,称当天看到收费明细觉得曲霞发布消息不实故未签订合同。庭审中曲霞认为通过聊天记录中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邱秀芝提到过“按照这个地区不可能收几百块钱的托费”、“我在回龙观这边还占了一个地儿”、“咱们的事就这么定了”、“今后的合作你还多帮我”、“可以那我们就25号见面,正好签合同,打第一次款,有些事情我要带她”,认为邱秀芝对幼儿园具体情况已经足够了解,最终未签订合同属于恶意违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上聊天记录、网页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合同文本、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承包经营已经达成预约,有签订合同意向,争议焦点在于曲霞所交付2万元款项性质。所谓定金,即合同的一方为保障双方能够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违反约定的一方将承担定金罚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定金的性质及罚则等内容。本案中对于邱秀芝网上银行转账给曲霞的2万元,虽然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这笔钱名目为“定金”,同时也是邱秀芝愿意签订合同的诚意表示。但对所交款项属于法律上的定金性质并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对于定金合同形式的规定。在邱秀芝否认双方口头达成定金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目前,双方已无合作可能,曲霞应将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邱秀芝。邱秀芝关于误工费及复印费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秀芝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邱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曲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