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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松龙与丁世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龙,丁世征,王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松龙,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鲁不动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丁世征,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荣,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心医院眼科大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龙与被告丁世征、王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龙,被告丁世征、被告王���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龙诉称,自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丁世征、王巧荣向王松龙共借款72万元。借款时约定债权人要求还款时,债务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自2012年5月起王松龙多次要求债务人丁世征、王巧荣归还欠款。债务人丁世征、王巧荣答应于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20日归还欠款,但到期后债务人丁世征、王巧荣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共同偿还原告王松龙欠款人民币72万元;2、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共同偿还王松龙欠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判决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世征、王巧荣承担。原告王松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据2、转账凭条十四张;证据3、借条一张;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据5、建设济南银行开元支行对账单一份。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是事实,2012年7月12日,两被告借王松龙的10万元和40万元都已归还,现在仅欠原告32万元。被告丁世征、王巧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出具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据2、招商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出具的2012年9月26日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据3、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据4、招商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出具的的对账单一份;证据5、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据6、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证据7、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一宗;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据9、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一宗;证据10、招商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二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世征、王巧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松龙共向丁世征转款共计1314800元。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丁世征、王巧荣分别向王松龙出具四张借条,确认欠王松龙四笔款共计72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和一笔40万元的欠款应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一笔12万元的欠款应于2012年8月17日前归还;一笔10万元的欠款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均每日按借款额1%承担违约金。2012年7月22日之后,王松龙又向丁世征借款共计21.1万元,其中2012年7月22日王松龙出借了11.1万元,2012年10月12日王松龙出借了10万元。2012年8月4至2012年11月2日,丁世征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账户向王松龙共转款379102.4���。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7日,丁世征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的账户共向王松龙转款4600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王巧荣共向王松龙还款20600元。本院认为,王松龙与丁世征、王巧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松龙向丁世征、王巧荣出借款项,丁世征、王巧荣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如期还款,现丁世征、王巧荣仍欠王松龙485297.6元(720000元+211000元-379102.4元-46000元-20600元)未归还。因此,关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丁世征、王巧荣向王松龙出具四张借条涉及的72万元,丁世征、王巧荣仅向王松龙归还了234702.4元,即归还了2012年7月12日借条所载的10万元,另外归还了2012年7月12日借条所载的40万元中的134702.4元。因此,至原告王松龙起诉之日,丁世征、王巧荣共欠王松龙485297.6元,其中,一笔265297.6元(400000元-134702.4元��应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一笔12万元的欠款应于2012年8月17日前归还;一笔10万元的欠款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而丁世征、王巧荣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因此,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松龙归还欠款485297.6元,对于原告王松龙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世征、王巧荣所欠王松龙的485297.6元,因丁世征、王巧荣均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日按借款额1%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松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部分之和,第一部分以26529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松龙归还欠款485297.6元;二、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松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部分之和,第一部分以26529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王松龙负担3500元,被告丁世征、王巧荣共同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