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英诉被告张立福、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英,张立福,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志英,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抚宁人,农民。被告张立福,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司机。被告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9995-6。法定代表人杨学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职务,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874-3。负责人王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英诉被告张立福、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英、被告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英诉称,2013年4月15日18时,被告张立福驾驶冀C165**号罐车沿山海关区关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公司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时,与沿关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CA58**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张立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英无责任。被告张立福违章行车造成原告车损22653元,货损50328元,鉴定费2259元,拆解费2500元,存车费1500元,吊车费1200元,倒装费8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5670元。以上合计86910元。被告张立福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8691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志英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2259元,证明车损及货损费用;三、拆解费票据一张2265元、存车费发票73张共计1360元、吊车费票据一张800、吊装费发票两张1200元证明其他损失。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应提供合法的营运资格证明,停运时间证明以及运营能力证明,运营成本证明,如无相关证据即使未超过保险范围,本公司也不予承担。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被告张立福未出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费用过高,货损方面不予认可,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和停运费都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支持。拆车费收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货损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10分,被告张立福驾驶冀C16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山海关关城东路正大公司路段,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关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志英驾驶的冀CA58**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货物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秦公交认字2013第9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立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英无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2013年6月21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秦鉴价(车损)字(0716)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显示原告李志英的车损为22653元,货损为50328元,合计72981元。原告李志英花费车损鉴定费2259元、拆解费2265元、吊车费1200元、倒装费800元,原告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大宇货运服务中心停车17天,每天停车费8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1500元,票据显示1360元。原告李志英向本院提交了其道路运输证,停运损失主张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46143元/年计算,主张56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公估报告显示冀C165**号车上货损为27830元。另查明被告张立福系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冀C165**号罐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福与原告李志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英驾驶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内承担责任,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对于原告李志英货损的公估报告其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货损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物价局作出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因此,原告李志英的货损应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准。对于原告李志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损22653元;2、车上货物损失依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即50328元;3、价格鉴证费2259元;4、拆解费2265元;5、吊车费1200元;6、倒装费800元;7、存车费1360元;8、证据证明原告停运17天,停运损失2149元(46143元/年÷365天×17天)。以上共计830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英2000元,因被告张立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第三者停运损失不予理赔,故不足部分78865元(83014元-2000元-21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志英停运损失2149元由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英78865元;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英2149元。四、驳回原告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李志英负担44元,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