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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孝孝与杜三留、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孝,成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孝孝,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成小兵,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农业发展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原告张孝孝与被告杜三留、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成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三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以保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孝诉称,2011年1月10日,杜三留向原告张孝孝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成小兵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7月19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及201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杜三留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4.1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55.9万元。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3%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孝孝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张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杜三留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成小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成小兵辩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成小兵为杜三留担保200万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94万元,且该款是由另外一个担保人王振国拿走,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均由王振国偿还,原告与王振国、杜三留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该担保无效。原告与欠款人约定的利率不合法,多收取的利息应当退还,预先扣除的6万元利息不予计入本金。2013年5月25日原告张孝孝与成小兵协商,由其偿还100万元,则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于当日偿还了100万元,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申请证人胡光荣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5月25日,被告成小兵偿还原告张孝孝本金100万元,双方协议被告偿还了该款后则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剩余利息由杜三留自己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杜三留支付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杜三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证人胡光荣只是说和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好,应该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即使该协议真实,也要杜三留打下利息欠据,该协议才有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2011年1月10日,杜三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光荣的证言结合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根据交易惯例,能够证明被告偿还的100万元是本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杜三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王振国、被告成小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当时原告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支付194万元。到起诉之日,杜三留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成小兵偿还原告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由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因借据及担保承诺中均未约定担保份额,被告成小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成小兵在2013年5月25日偿还100万元,因在此之前借款双方一致认为借款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成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其代为偿还该100万元之前应与原告有过约定,且原告亦自认证人是说和人,能够确认被告还款时,原被告对怎么样偿还本息有过协商。且被告成小兵所述偿还100万元为本金能够与双方所述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吻合,而原告所述偿还该100万元包括44.1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55.9万元与逻辑不符。既然双方有过协商,且被告事后实际交付了100万元,原告亦受领了该款,说明原告当时认可该款是借款本金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证人陈述并结合案情考虑,应视为被告成小兵偿还的100万元是借款本金。因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借款人未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范围。被告成小兵虽称当时约定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后即免除担保责任,但单独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其偿还100万元本金后即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其应该对主债权之外的利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在向借款人杜三留借款时预扣了6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被告19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借款人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该为194万元。起诉时,借款人剩余借款本金为94万元,实际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100万元,多余支付的6万元应视为被告成小兵自愿支付的2011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银行规定内四倍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孝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4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已给付6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成小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被告成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