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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蒋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詹某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菜场南门安丰街附近,由被告人蒋某实施扒窃,被告人詹某负责掩护,窃得被害人俞某包内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蒋××、詹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胡某、吴某、胡海波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预收款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詹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詹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詹某均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旦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