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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卜忠梅与现代怡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卜忠梅,互为原告)现代怡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卜忠梅,男,××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014。委托代理人黄遵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现代怡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1510588。法定代表人曾广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敏,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县常家河镇××社××号,身份证号码×××2824,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忠梅因与被上诉人现代怡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怡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卜忠梅与怡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拖欠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怡景公司已经发放2012年7月份的工资2642元,2012年8月1日至17日的工资698元(该两笔款项已扣除社保费及工会费),故卜忠梅要求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1日自愿签订单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卜忠梅的标准工资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每月1320元,不低于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卜忠梅请求依照2505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怡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怡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卜忠梅的加班工资。卜忠梅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卜忠梅已休2011年年休假10天、2012年年休假8.5天,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其再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卜忠梅认为怡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达到停工条件,属于非法停工,应承担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怡景公司已及时通知卜忠梅因生产经营问题部分员工需要停工并已依法支付卜忠梅的停工工资。卜忠梅未举证证明怡景公司的停工带有恶意,且只针对卜忠梅一人;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怡景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卜忠梅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事实,卜忠梅以怡景公司无故停工、拖欠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怡景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怡景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卜忠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卜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