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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余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忠普,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普,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8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吵闹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和原告经常争吵,只要不离婚,原告提任何要求我都去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举出湖北省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证明原、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