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陈某从本市阳明街道庙弄市场“老乡调料配送中心”的崔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工业松香后,在本市阳明街道胜山村楼家21号租房内,采用以工业松香去除猪头毛的方式,加工生产猪头肉并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待加工的猪头肉及工业松香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移送书、监督检查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崔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工业松香等物,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四、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