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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在本区××街道后××商业街心怡照相吧内,以人民币16元的价格将其电脑中的40首歌曲和12个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7个系淫秽视频)分别复制到赵某某、彭某某、付强的手机内存卡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其电脑及硬盘内查获5439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501个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彭某某、付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电脑主机、硬盘、名册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搜查、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一个、成人片片名册七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