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潘银贵等17户村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三人李云昌拖欠占地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贵,潘双成,牛爱香,蔺爱青,方栓用,潘书太,潘海生,潘付生,潘迷劳,潘用生,潘迷成,潘木雷,潘江生,潘明生,潘大成,潘文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李云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重字第11号原告潘银贵,男,193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双成,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牛爱香,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蔺爱青,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栓用,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书太,男,193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海生,男,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付生,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迷劳,男,195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用生,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迷成,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木雷,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江生,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明生,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大成,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文生,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述17户原告诉讼代表人潘江生、潘明生,系上述其中原告。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办事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云昌,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银贵等17户村民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李云昌拖欠占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安民许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贵等17户村民诉称,被告占原告17户村民责任田共计40.18亩,在给清了2003年以前的占地费后,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原告吕爱香、潘明生、潘文生、潘江生、潘大成从2004年至2011年的占地费136483.20元,其中原告潘银贵等12户村民2008年至2011年的占地费220896元,并赔偿原告17户村民因被告逾期给付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7户村民2012年和2013年的占地费144568.8元及诉讼中的误工费和其他一切损失5000元。共计526948元。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占地合同。现有证据证明是李云昌在占用,应由李云昌给付原告占地费。有关土地的转让,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是明知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云昌未到庭。经审理查明,1992年,河南省安阳饼业公司为建设地板砖厂占用原告的责任田,分别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共计107户签订了建厂占地合同,合同规定每年包小麦500公斤/亩。随后安阳饼业公司在177.196亩土地上建起厂房,成立了安阳装饰砖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安阳紫金企业集团装饰砖公司,之后又更名为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17日,因安阳县农行与河南省紫金企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1998)安经再字第23号经济调解书,将安阳装饰砖公司的设备、厂房顶给了安阳县农行。调解书还规定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占地费由紫金企业集团支付。随后原告在安阳县农行按500公斤/亩,随行就市折款领取了占地费。2000年5月,安阳县农行将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剥离给了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按500公斤/亩,当年市场收购价0.67元/斤小麦计算给清了占地费。2003年12月30日,被告长城公司又将顺达陶瓷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安阳县安林路科泉农机配件站,并签订了一份设备、房产、场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安阳县安林路科泉农机配件站于2003年11月11日起承担所占土地费用,但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占用原告17户村民土地40.158亩,其中原告吕爱香、潘明生、潘文生、潘江生、潘大成5户被占地亩数为9.478亩,原告潘银贵等2011年的小麦平均收购价为2.06元/公斤。其中原告潘银贵等12户村民在2007年将被告长城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7)安民商二初字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给付原告占地费。长城公司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且已执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安阳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通道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长城公司按每季每亩900元予以赔偿,长城公司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占地合同、判决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有相关的占地合同及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停止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双方因为占地费用的问题,已经由本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给付村民占地费,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原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土地转让已经告知原告,应由第三人李云昌承担占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吕爱香、潘明生、潘文生、潘江生、潘大成5户被占地亩数为9.478亩,从2004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共计为97623.4元。原告潘银贵等12户村民被占地亩数为30.68亩,从2008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为1896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给付原告吕爱香、潘明生、潘文生、潘江生、潘大成2004年至2013年的占地款97623.4元。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给付原告潘银贵等12户村民2008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189602.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2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负担3470元,由被告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天海审判员  王马飞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