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筱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镇江市丹徒区XX电镀厂生产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丹徒区XX电镀厂于1987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夏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被注销。被告人筱某为该厂实际生产负责人,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1.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筱某为了其所在的镇江市丹徒区XX电镀厂抵扣税款,在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开票方为南京夏明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8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虚开税款数额合计31280元,上述发票均被抵扣税款。2.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筱某为了其所在的镇江市丹徒区XX电镀厂抵扣税款,在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开票方为南京弘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9956元,虚开税款数额15976.51元,该发票已被抵扣税款。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筱某补缴了全部税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夏某甲、贡某、张某、腾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税款已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登记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XX电镀厂及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筱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该单位作为企业法人已被注销,公诉机关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筱某系镇江市丹徒区XX电镀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筱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袁宝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