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佳娜与孔纠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娜,孔纠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陈佳娜。被告孔纠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原告陈佳娜诉被告孔纠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佳娜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32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孔纠锋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纠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浙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有异议,双方过错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认定,因为被告孔纠锋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被告孔纠锋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即使法庭认定事故认定书有效,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未经我司定损,也不应支持。即使赔偿,也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0时55分许,被告孔纠锋驾驶浙A×××××号轿车从萧山区世纪龙建材市场内部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世纪龙建材市场,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曹国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国彬与被告孔纠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453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孔纠锋拒绝签字,所以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法确认,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和责任,故对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故对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原因的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孔纠锋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以外的50%责任,故被告孔纠锋应承担1265元【(4530元-2000元)×50%】。被告孔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佳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孔纠锋赔偿陈佳娜损失12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孔纠锋负担。孔纠锋负担的诉讼费25元,陈佳娜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