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前两人均为离异。双方经简单了解后,于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强悍、暴躁、遇事蛮不讲理,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甚至多次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过分孝顺其父母,其父母干涉原、被告婚姻生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4张、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1份、急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法禧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的事实;4.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家中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4张照片虽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予认定。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中患者为杜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急诊病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法禧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收款收据虽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照片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8月初,婚生子郭某甲因病住院治疗,原、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至今同住一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家庭组成已属不易,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年龄尚小更需家庭呵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双方均应各自反思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换位思考,冷静、正确处理矛盾,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及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存有矛盾,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至今同住一院,共同照顾婚生子,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