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俞某甲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就读于大榭第二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变化,被告怀疑心理、经常实施家暴等性格缺陷逐渐显露,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0年起,被告与其他女人来往,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全靠原告微薄收入和借款维持。因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约50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房产证》两份,证明位于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1号楼111号店面房一套、海景花园12号楼301室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两份,证明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为原、被告享有股权;4.《房产档案查阅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大榭开发区海景花园12-1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等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组,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负债5580000元的事实;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海景花园12幢3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3.《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海景花园12幢301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22484.61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工商登记材料》两份),证明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金豪安防设备厂为原、被告享有股权;被告提交的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海景花园12幢301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22484.6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房产证》两份),证明位于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1号楼111号店面房一套、海景花园12号楼301室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房产档案查阅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大榭开发区海景花园12-1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组),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负债5580000元的事实;证据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海景花园12幢3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均有异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实后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就读于大榭第二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约50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理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平时虽有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不应一点小事就提出离婚,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在共同生活中应多一点理解,多一份宽容,少一份责怪、少一份埋怨。双方对孩子都应多一份关心,多一份责任,照顾好家庭,遇事多协商、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