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张某乙,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母亲,身份事项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媳妇,身份事项同上。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朱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责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芳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朱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3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证人宋某、贺某、万某、张某丙、徐某甲、雷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张某丁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接处警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机动车和驾驶人员登记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与附民被告人钱某的共同交通肇事侵权行为,致使其亲人刘某戊受重伤后死亡并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因被告人张某乙所驾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附民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本院要求附民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承担。被害人刘某戊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在城镇(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已居住三年,有工作和收入,故各被告依法应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等。据此,提供了相关户籍和身份证明(被害人及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刘某戊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和竹园镇市场居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刘某戊居住证明、被害人刘某戊和附民原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奉节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草坪煤矿出具的被害人刘某戊工作和发放工资证明;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与五附民原告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血互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能自我认罪,希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认罪和悔罪表现好,希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附民原告方已垫付了被害人刘某戊受损的医疗费用65433.69元。3、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附民案件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超标(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和生活费及住宿费诉请中有不合理部分,希法庭审核后酌情判处等,并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两份、两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申请书、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附民被告人钱某对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确实投保在其公司,且属保险期间出险,但由于被告人张某乙属醉酒后驾车,交强险内的损失其公司是不予赔付的;对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认同被告人张某乙的附民代理人上述所提异议,希法庭依法判处等。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驶往海盐县秦山街道长川坝社区,当其途经长川坝社区大北山石厂十字路口时,因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疏于观察,与由南往北由附民被告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某丁、雷某乙、徐某乙和刘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雷某乙和徐某乙死亡,被害人张某丁、钱某和刘某戊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因被害人刘某戊受伤严重,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被害人张某丁的因多处肋骨骨折,引起右侧气胸,其损伤程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民被告人兼被害人钱某驾车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宋某、贺某、万某、张某丙、徐某甲、雷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处警详单、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尸体检验意见书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汽车技术协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和驾驶人员登记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因被告人张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戊近亲属即附民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受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287.04余元,包括医疗费用2000元(系用血互助金,其余医疗费用65433.69元被告人已垫付,附民原告方未起诉);误工费991.12元,死亡赔偿金4084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92元),丧葬费2002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280元和误工损失1061.92元等。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戊及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刘某戊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与五附民原告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血互助金、交通费(机票、火车票、出租车公司定额发票和其他公路客运车票)、住宿费发票和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代理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和附民被告人钱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张某乙所驾车辆浙F×××××的小型轿车系其私有车辆,曾在附民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3304T000020448”,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13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13时止,属于投保期间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和其他附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雷某乙家属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并额外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家属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并额外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为此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另,其家属还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戊所受到的医疗费用损失计人民币65433.6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代理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秦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调解协议书两份、两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申请书、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和其他附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标准、项目和金额,以及附民被告方就上述事宜所提异议和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依附民原告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戊及五附民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刘某戊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与五附民原告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以被害人刘某戊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明确记载其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夕在浙江省海盐县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务工,属于外来务工人员或俗称的“农民工”,其死亡后其工作单位还自愿给付了五附民原告人10万元的经济补偿,五附民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被害人刘某戊在重庆奉节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草坪煤矿打工期间的居住、工作和收入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或属于失土农民,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戊生前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已融入城镇,消费标准已经从农村转移至城市或城镇,故被害人刘某戊死亡后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害人刘某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且重庆市的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要低于受诉法院(浙江)所在地,故五附民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应适用浙江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五附民原告人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可采纳有关被告方就此所提异议,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五附民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取消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实质上该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经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单独列项计算。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人均消费支出10208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以下实情计算:被害人刘某戊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黄某甲已年满75周岁,有子女即扶养人4人,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刘某乙年满7周岁,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刘某丙年满8周岁,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年限为12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91040元。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3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0208元,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总额依法应认定为117392元。故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计受损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084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92元)。本院可采纳有关被告方就此所提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五附民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0043.50元,由于五附民原告人诉请标的额为20022元,故本院依其诉请认定并予以支持。4、关于附民原告方的误工费诉请。依据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乙的代理人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和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后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其误工期限为14天。故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840元的计算标准,被害人刘某戊所受的误工费损失应为991.12元,对其诉请超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附民原告方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诉请。经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该诉请实际应表述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损失”和“餐饮费损失”以及部分“医疗费用损失”(用血互助金2000元)。依附民原告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用血互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结合被告人张某乙代理人提交法庭的医疗费发票,可证实被害人刘某戊受伤抢救期间其家属自负医疗费用为2000元,其余医疗费用65433.69元均由被告人张某乙家属支付。由于附民原告方就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付的医疗费用未提出诉请,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用认定为200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凭其票据及其当庭陈述酌定合理部分损失为2500元﹛已排除附民原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自2013年6月29日乘飞机从上海飞回重庆以后又至浙江办理交通事故事宜期间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和非其亲属所花交通费用及部分不合理的打的费用﹜;由于其提交的住宿费用票据中有1280元南方宾馆开具的预收款客户联收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按其票面额认定为1280元,其中一份480元的住宿费收款收据由于无入住宾馆名称和入住宾客姓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84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5天3人计算,据此酌定附民原告方所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为1061.92元。由于“餐饮费损失”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张某乙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张某乙和附民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可采纳各附民被告方就此所提意见,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3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相对方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附民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附民被告中保海盐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按照肇事驾驶员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民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人钱某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标准、项目、金额以及各被告方所提异议和意见等,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三被害人家属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和补偿等,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DA2**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所受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所受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287.04元中的80%即259429.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已预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金良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287.04元中的20%即64857.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