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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瑞兴、周瑞增等与李晨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兴,周瑞增,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李晨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周瑞兴,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瑞增,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淑环,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美超,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鑫超,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光,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兴、周瑞增、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与被告李晨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晨光、唐山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琨、新城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兴、周瑞增、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诉称,2012年8月28日14时许,在丰津公路丰润区刘辛庄村道口路段,原告周瑞兴驾驶冀B×××××号轿车与被告李晨光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瑞兴、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被告李晨光及石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周瑞兴承担主要责任,李晨光承担次要责任,石金英、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无责任。后经协商,车损及其他损失按照先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周瑞兴承担60%,李晨光承担40%比例赔偿。冀B×××××号轿车在被告唐山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新城人民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方人身损失88631.99元、车辆损失367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人身损失诉讼请求为94030.9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周瑞兴损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周瑞兴医疗费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书四张、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统计表三张、购买膝关节夹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周瑞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唐山市丰润区鑫利机械厂出具的周瑞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周文超工资表四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周瑞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周美超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瑞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2、原告于淑环损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于淑环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三张、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统计表四张,证明原告于淑环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小令公鼎发水产冷冻厂出具的工资表四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淑环月工资收入3400元。唐山市冀丰家具厂出具的于淑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马凤兰工资表四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淑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3、周美超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汇总两张,证明原告周美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唐山市丰润区鑫利机械厂出具的周美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爱燕工资表四张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美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工资情况。4、周鑫超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费用汇总三张,证明原告周鑫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唐山市冀丰家具厂出具的周鑫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学珠的工资表四张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5、四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四原告交通费用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两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占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周瑞增车辆损失及开支施救费、停车费情况。被告李晨光辩称,被告李晨光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阳光保险辩称,冀B×××××轿车在被告唐山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唐山阳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因为由于四伤者均未评定伤残,误工时长应按照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损害评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于四人为直系亲属,不可能同时发生交通费用,故只赔付一份交通费用,金额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被告新城人民保险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新城人民保险辩应承担的比例为30%,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本案所涉事故的卷宗,该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瑞兴承担主要责任,李晨光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调解结果为双方车损及其它损失按照先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周瑞兴承担70%,李晨光承担30%的比例赔偿。被告唐山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四张诊断证明,被告认为不足以说明周瑞兴的误工时间,后三张原件我公司认为有补开嫌疑,笔迹完全一样;原告提交的营运证、行驶证不能够说明周瑞兴的实际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提交的护理证明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方的伤情,周瑞兴的两个女儿伤情并不严重,根据情况护理人员应为近亲属,而不应加大损失由有工作的非近亲属的人员来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明确写明原告周瑞兴的职业为农民,针对住院天数47天,结合于淑环住院病历以及周瑞兴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有明显的挂床现象,2012年8月23日一直到2012年10月3日没有任何的治疗项目,中间只有换床记录,且与于淑环的住院天数相同,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周瑞兴的挂床天数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的质证意见同对周瑞兴的质证意见;对于淑环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针对于淑环工作单位、地点,被告实际调查于淑环的工作单位冷冻厂是其亲属经营,无法核实到真实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为了规避道德风险,被告同意按照行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于淑环的误工;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二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被告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发票同答辩意见,四张加油票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新城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唐山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购买膝关节夹板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报告和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用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公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晨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取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成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方及被告李晨光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均载明双方责任按周瑞兴承担60%,李晨光承担40%,该责任分成经双方协商认可后,并加盖了交警部门公章,证实交警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协商后比例进行赔偿。而且在李晨光诉原告方及保险公司一案中也是按该比例进行赔偿,所以原告方认为该事故应按原告方及李晨光持有的事故认定书比例进行认定。对于李晨光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超出的10%,应当由李晨光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均客观反映了原告周瑞兴的治疗及开支情况,被告方虽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行驶证、运输证均不是原告本人持有,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必然联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瑞兴的误工应参照其本人身份-农民计算;原告购买膝关节夹板无医嘱,且未提供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可以证实原告于淑环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方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反映了二原告的治疗及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定形式,但结合四原告伤情,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定原告周瑞兴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于淑环为300元、原告周美超为200元、原告周鑫超为200元。证据6中,被告方对车辆定损报告及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不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周瑞兴驾驶原告周瑞增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丰津公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道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晨光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瑞兴及车上乘员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和被告李晨光及车上乘员石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2年8月29日作出013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瑞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晨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金英、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无责任,经协商双方车损及其它损失按照先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周瑞兴承担70%,李晨光承担30%的比例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赔偿比例改为“周瑞兴承担60%,李晨光承担40%”,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修改的合法性。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瑞兴、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均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瑞兴住院47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顶头皮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左膝内侧付韧带损伤。原告共开支医药费17493.48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4份,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周瑞兴住院期间由周文超护理,周文超为唐山市丰润区鑫利机械厂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于淑环住院47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区软组织挫伤;3、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4、左膝部皮肤挫擦伤;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6、左膝皮下积液。原告共开支医药费14597.55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3份,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于淑环受伤前系丰润小令公鼎发水产冷冻厂工人,月工资3400元。原告于淑环住院期间由马凤兰护理,马凤兰为唐山市冀丰家具厂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周美超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双膝、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开支医药费1671.46元。原告周美超住院期间由杨艾艳护理,杨艾艳为唐山市丰润区鑫利机械厂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周鑫超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颞区软组织挫伤;3、右膝皮肤挫擦伤。原告共开支医药费3746.60元。原告周鑫超住院期间由李学珠护理,李学珠为唐山市冀丰家具厂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周瑞增所有的冀B×××××号轿车损失为36156元,原告开支施救费550元。另查明,被告李晨光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向被告唐山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新城人民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周瑞兴与被告李晨光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各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院调取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瑞兴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晨光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60%、40%承担比例,因其未能提供该经过修改的责任认定书来源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周瑞兴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93.48元、误工费6428.68元(37.16元×17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护理费5405元(3450元÷30天×4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0567.16元。原告于淑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97.55元、误工费16093.33元(3400元÷30天×1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护理费5326.67元(3400元÷30天×4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7257.55元。原告周美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1.46元、误工费185.80元(37.16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433.33元(2600元÷30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90.59元。原告周鑫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466.67元(2800元÷30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513.26元。原告周瑞增的车辆损失为36156元、施救费550元。因被告李晨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新城人民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唐山阳光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城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周瑞兴为12133.68元(误工费6428.68元、护理费5405元、交通费300元)、于淑环为21720元(误工费16093.33元、护理费5326.67元、交通费300元)、周美超为819.13元(误工费185.80元、护理费433.33元、交通费200元)、周鑫超为666.67元(护理费466.67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此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唐山阳光保险实际赔偿;原告周瑞兴、于淑环、周美超、周鑫超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各原告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25.26%(10000元÷(17493.48元+940元+14597.55元+940元+1671.46元+100元+3746.60元+100元)】获得此项赔偿,原告周瑞兴应为4656.20元【(17493.48元+940元)×25.26%】、于淑环为3924.69元【(14597.55元+940元)×25.26%】、周美超为447.46元【(1671.46元+100元)×25.26%】、周鑫超为971.65元【(3746.60元+100元)×25.26%】;原告周瑞增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项保险中仅应赔偿原告周瑞增车辆损失2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新城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周瑞兴5516.18元【(17493.48元+940元-4656.20元)×30%】、于淑环3483.86元【(14597.55元+940元-3924.69元)×30%】、周美超397.20元【(1671.46元+100元-447.46元)×30%】、周鑫超862.49元【(3746.60元+100元-971.65元)×30%】、周瑞增10411.80元【(36156元+55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瑞兴损失16789.8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2133.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656.20元)、于淑环损失25644.6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217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3924.69元)、周美超损失1266.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819.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47.46元)、周鑫超损失1638.3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666.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971.65元)、周瑞增损失2000元。合计4733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瑞兴损失5516.18元、于淑环损失3483.86元、周美超损失397.20元、周鑫超损失862.49元、周瑞增损失10411.80元。合计20671.53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267元,由原告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