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夏国明与汤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明,汤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夏国明。委托代理人:夏芳芳(系夏国明之女)。被告:汤晓星。原告夏国明为与被告汤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夏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晓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明起诉称:被告汤晓星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汤晓星未作答辩。原告夏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汤晓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晓星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的事实;二、被告汤晓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晓星身份。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汤晓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晓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国明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汤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华盛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