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加水,男,姜楼镇政府干部。被告邓某,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同年的7月14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处住了一段时间,就回家说迁户口。从此被告再也没有回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人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元旦,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邓某借口说回老家迁户口,从此被告邓某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在争执,双方并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应当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峰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王恩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得,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