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文兴、杨春等与李副生、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兴,杨春,杨泽,李副生,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杨文兴,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杨春,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泽,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副生(又名李付生),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杨英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兆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德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兴、杨春、杨泽与被告李副生、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春及杨文兴、杨春、杨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李副生,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兆坤、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兴、杨春、杨泽诉称:2013年5月12日9时45分,李副生驾驶N09142大型普通客车在寿县众兴镇街道庆丰米厂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观察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撞上刘素珍,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珍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杨文兴、杨春、杨泽因刘素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6000元,合计5188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副生、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杨文兴、杨春、杨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三原告及死者刘素珍户口本及证明,意在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刘素珍是近亲属关系;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意在证明:刘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并已被火化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300元;5、李副生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副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针对杨文兴、杨春、杨泽的诉请、举证,李副生的辩解、质证意见:李副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副生对杨文兴、杨春、杨泽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李副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杨文兴、杨春、杨泽的诉请、举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事故车辆皖N×××××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文兴、杨春、杨泽诉的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对杨文兴、杨春、杨泽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杨文兴、杨春、杨泽的诉请、举证,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但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应当提供车辆的营运证,李副生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杨文兴、杨春、杨泽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杨文兴、杨春、杨泽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连号票据,无关联性。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杨文兴、杨春、杨泽所举证据1、2、3、5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杨文兴、杨春、杨泽所举证据4,本院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用一并予以酌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2日9时45分左右,李副生驾驶N09142大型普通客车,在寿县众兴镇街道庆丰米厂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刘素珍,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珍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文兴系刘素珍丈夫,杨春、杨泽系刘素珍之子。刘素珍出生于1955年7月7日,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副生违章驾车造成杨文兴、杨春、杨泽的直系亲属刘素珍死亡,李副生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杨文兴、杨春、杨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对杨文兴、杨春、杨泽予以赔付。杨文兴、杨春、杨泽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文兴、杨春、杨泽诉请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酌减。根据杨文兴、杨春、杨泽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对因刘素珍死亡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刘素珍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用5000元,合计497780元。该497780元,由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文兴、杨春、杨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杨文兴、杨春、杨泽限因刘素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用5000元,合计49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文兴、杨春、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李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