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书安与曹成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安,曹成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7号原告李书安。被告曹成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安与被告曹成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安,被告曹成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曹成友驾驶鲁Q×××9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88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李书安驾驶的鲁Q×××0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成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0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成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申请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曹成友驾驶鲁Q×××9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88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李书安驾驶的鲁Q×××0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书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曹成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830.47元,后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12.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0831.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3、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4、内侧副韧带断裂;5、前交叉韧带断裂;6、半月板损伤。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至1月26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19370.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半月板损伤;3、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2013年5月31日,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书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王长芹均系临沭县××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原告及王长芹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及王长芹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原告、王长芹自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分别主张误工费13646.66元、护理费4425.66元。原告提供与高建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及高建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同时提供由李入贺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一份,主张交通费12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器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曹成友驾驶的鲁Q×××9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曹成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伤情、三次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时间,从临沂市中医医院的医嘱来看,2012年11月10日以后原告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本院支持本次住院时间为17天,相应赔偿亦应按该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44.37元,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646.6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其所从事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支持10805.92元。关于护理费4425.6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王长芹所从事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支持3331.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96元。关于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器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4.37元、误工费10805.92元、护理费33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798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047.74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曹成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57.02元。剩余损失结合被告曹成友的过错程度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由其赔偿2601.2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安人民币760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安人民币1275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曹成友赔偿原告李书安人民币26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曹成友负担2085元,原告李书安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