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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屈甲武与马继贤、马继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甲武,马继贤,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屈甲武,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贤,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被告:马继凯,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被告:毕京顺,男,汉族,1988年2月9日生。被告:马继国,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生。原告屈甲武与被告马继贤、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甲武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被告马继贤、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甲武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马继贤向我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上浮15%,被告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继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继贤辩称:原告说借款为6万元,但实际借款为5万元,1万元是保证金,去除554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手的是44410元,我已经偿还了1.1万元的利息。被告马继凯辩称:签字捺印属实,但当时不知道5万元顶6万元借款,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毕京顺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马继国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马继贤与原告屈甲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如逾期,利率上浮15%并加收18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马继贤同时为原告屈甲武出具收条一份,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屈甲武提供了被告马继贤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被告马继贤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继贤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4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综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屈甲武现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马继凯、毕京顺、马继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洪庆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