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莹与朱光均、朱英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莹,朱光均,朱英杰,李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374号原告:夏莹。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朱光均。被告:朱英杰。被告:李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原告夏莹为与被告朱光均、朱英杰、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莹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朱光均、朱英杰、李影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莹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朱光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9月6日归还,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6日止,本金没有归还。2011年11月17日,被告朱光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5月16日归还,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本金没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光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600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500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承担连本带利清偿责任。被告朱光均、朱英杰、李影答辩称: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支付时间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5%支付,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原告夏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夏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光均、朱英杰、李影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1年6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光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入李影建行尾号8629的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1年6月7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建设银行汇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7日原告按约以转账方式汇款被告李影建行尾号8629的账户600万元,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2011年11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光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转账汇入朱光均的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2011年11月17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光均转账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另外,原告庭审陈述:600万的借款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3年3月6日;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对原告自认的陈述,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朱光均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已部分支付的事实。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庭审质证后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7日、11月17日,被告朱光均分别向原告夏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50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其中6000000元借款约定2011年9月6日归还,5000000元借款约定2012年5月16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均按约定将借款经银行汇款全额汇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6日止;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现借款本金1100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李影、朱英杰也不承担代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光均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夏莹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为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朱光均尚欠借款未还,并有部分利息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影、朱英杰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朱光均违约后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双方按约自愿履行,故被告提出对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光均归还原告夏莹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6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00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影、朱英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朱光均负担;由被告李影、朱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