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生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志华、林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生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华,林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东莞市生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丽华,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锦凤,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生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宝涂料公司”)诉被告林志华、林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叶汉光,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方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宝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被告林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宝涂料公司诉称:生宝涂料公司从事聚酯树脂清漆、硝基底漆等销售批发,林志华、林丽华以“东莞市厚街丽华家具厂”从事家具生产,且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生宝涂料公司共向东莞市厚街丽华家具厂(以下简称“丽华家具厂”)销售货物价值共计290,012元。二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均未果。期间,二被告曾退回价值1,400元的货品,另生宝涂料公司向二被告购买价值4,500元的家具冲抵了部分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12元。经查询,丽华家具厂未经工商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生宝涂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84,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13.9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8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林丽华辩称:庭前经过向委托人进行确认,确实欠生宝涂料公司货款,但是其所开设工厂已经倒闭,林丽华无偿还能力,相关财产已被查封,希望生宝涂料公司可以考虑情况放弃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生宝涂料公司主张,其与林志华、林丽华共同经营的“丽华家具厂”存在交易往来,由“丽华家具厂”向生宝涂料公司采购底漆、稀释剂和固化剂等。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丽华家具厂”向生宝涂料公司采购了价值290,012元的货物。为证明其主张,生宝涂料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予以佐证,林丽华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也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送货单中还载明了付款方式为“月结”。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结果可知,“丽华家具厂”未经注册登记,庭审中,林丽华称“丽华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林志华。另,林丽华承认与林志华是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查询结果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丽华家具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林志华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林丽华在庭审中对送货单予以确认,故对生宝涂料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确认。而二被告既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生宝涂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林志华尚欠生宝涂料公司货款284,112元。林志华向生宝涂料公司购买涂料等,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生宝涂料公司起诉要求林志华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于生宝涂料公司要求林志华支付货款284,1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生宝涂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林志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志华应向生宝涂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送货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的事实,生宝涂料公司诉请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84,1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至于林丽华的责任,由于其承认与林志华为夫妻关系,且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已构成自认,林志华因经营生产而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款约定为林志华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志华、林丽华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华、林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拖欠原告东莞市生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284,112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84,1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生宝涂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志华、林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林志华、林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宇翔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