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卜子超与刘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子超,刘爱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卜子超。412723198208272919。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科。原告卜子超诉被告刘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子超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饭店供应鱼和海鲜,经结算共计582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仍欠原告4524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245元。被告刘爱科未答辩。原告卜子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42272元;证据2、2012年10月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5973元。以上共计58245元。被告刘爱科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爱科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卜子超向被告刘爱科所在的郑州市陇海路8号(货站北街和陇海路交叉口)刘氏百味乡上善轩饭店供应鱼和海鲜,被告刘爱科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向原告郑文杰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原告卜子超鱼和海鲜货款58245元。原告卜子超认可被告刘爱科已支付13000元,下余4524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爱科向原告卜子超出具欠条二份,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爱科收取原告卜子超货物,应当支付原告卜子超货款。欠条显示被告刘爱科共欠货款58245元,原告卜子超认可被告刘爱科已经支付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卜子超请求被告刘爱科支付剩余货款452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科支付原告卜子超货款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刘爱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