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29号梁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无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74号皇尚酒店1203号房内,以4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后两人在房内吸食冰毒,直至次日12时许被公安人员查房抓获并被查获剩余净重0.56克的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涉案毒资102元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梁某供述、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一百零二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