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海潮农贸市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0.9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的住处内查获0.1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14日16时4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上的海潮农贸市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2颗麻古(经鉴定净重共计0.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新刮浆坊7号被告人朱某的住处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及可疑白色粉末1瓶(经鉴定净重共计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涉案毒品已全部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14日16时4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上的海潮农贸市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2颗麻古贩卖给其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毒品的鉴定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5.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新刮浆坊7号被告人朱某的住处的依法搜查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依法扣押及发还情况。7.毒品、毒资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外观特征。8.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依法上交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细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