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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树童与赵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童,赵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王树童,男,汉族。被告赵景忠,男,汉族。原告王树童与被告赵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诿,故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2枚,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民事案件��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明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书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树童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606元(含公告送达判决书),合计207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赵国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