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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陆德秋与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秋,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陆德秋,天台雪狐皮毛坐垫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路丽娟。被告:苏XX,宁波市江东车帅汽车用品商行负责人。原告陆德秋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丽娟、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秋起诉称:原告在2010年开始向被告出售汽车装饰用品,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7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和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苏XX当庭答辩称:向原告要货时,双方约定货物卖完后再付钱,剩余的货物可以退货。原告尚有货物在被告处,且有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原告既未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也未提供发票,被告公司不能结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当庭提供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支付7000元、尚欠���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对货物结算后出具的,对欠条出具后支付7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德秋向被告苏XX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货物卖完后再付款以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德秋货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