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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任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任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张国林,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慧,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之子。被告任少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林与被告任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林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任少东及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林诉称:2012年3月21日14时许,吴长锁驾驶被告任少东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圪塔坨路口时向西左转弯,与原告张国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长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林无责任。经遵化市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髂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75.28元,包括医疗费33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826.6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任少东辩称:吴长锁是本人雇用的司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本人。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任少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2012年3月21日14时许,吴长锁驾驶被告任少东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圪塔坨路口时向西左转弯,与原告张国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长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林无责任。经遵化市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髂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共住院29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少东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吴长锁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所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21日ÃÅÕïÊÕ·ÑÆ±¾Ý10张(合计金额2212.64元)、2012年10月30日ÃÅÕïÊÕ·ÑÆ±1张(金额273元)、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2012年10月30日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上述其余证据无异议。2、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50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3、遵化宾馆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按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¼ø¶¨ÈÕ£¨¹²14个月)的误工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012年3月工资已支领,误工应按实际支领工资1791元确定。根据现行的评残条例,在伤后6个月即可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在伤后14个月才评残属于故意拖延。原告伤情造成的误工时间一般为3-6个月,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4、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表1张、施工补助发放表1张。原告要求按月工资4800元赔偿29天护理费4640元。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月工资已超过法定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5、门诊收费收据(即车费)1张(金额100元)、唐山至遵化机打客运发票10张(每张金额19元)、长途客运发票1张(金额10元)、月票报销凭证2张(每张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救护车费100元认可,唐山至遵化机打客运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均不符,长途客运发票及两张月票均没有日期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方认可交通费按400元计算。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鉴定检查费票3张(合计金额1026.64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1本。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该项鉴定为单方委托,要求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对户口性质无异议;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任少东对此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检查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1160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任少东对此无异议,认为评估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原告依据伤残等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若重新鉴定原告构成残疾,认可赔偿3000元,否则不予赔偿。被告任少东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任少东主张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6749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其2012年3月份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应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未证明工资表中个人保险、医疗保险由个人交纳,应按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1791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额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均不符,鉴于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充分说明理由,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赔偿,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被告方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是原告继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确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92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580(20元/天,29天)元、误工费24477(1791元/月,13个月零20天)元、护理费2523(87元/天,29天)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1026.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1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7587.28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少东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林各项损失938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6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60元);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林各项损失43741.28元,以上合计13758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少东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6749元,由原告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任少东。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