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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肖国康,谢秀华,吴林高,李治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黄良。委托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康。委托代理人吴娜(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秀华。第三人吴林高。第三人李治忠。原告黄良与被告肖国康、第三人谢秀华、吴林高、李治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肖国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娜、第三人谢秀华、吴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北巷子**-**号商铺二楼包括原告所有的5间住房在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具体约定了后3年租赁年度的租金及支付方式,被告在前4年租赁年度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2013年2月26日至3月5日被告应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租赁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以经济压力为由未支付。同时,原告和第三人约定,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总租金按底楼每间1.8万元、二楼每间7000元进行分配,后两年则在每年基础上上涨15%。故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租赁年度的租金为4628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628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的利息1000元。被告肖国康辩称,被告因经营困难,现已无履行能力,且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现并未使用该房屋,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秀华述称,依法判决。第三人吴林高述称,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治忠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黄良(出租人)、第三人谢秀华(出租人)、吴林高(出租人)与被告肖国康(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方租用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北巷子**号-**号商铺二楼十二间、5*号-5*号一楼二间、5*号-5*号一楼后现有通道。二、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5年。三、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房租为每年6万元【二楼(包括原告黄良所有的五间)租金为4万元,谢秀华一楼5*号-5*号一楼二间,5*号-5*号一楼后现有通道租金为2万元】。四、黄良三楼二套房屋楼梯在现网吧东侧疏散楼梯处独立新开设通往三楼的楼梯,开设后三楼的经营人员、顾客需从网吧经过等。2011年3月16日,原告黄良、第三人吴林高、李治忠与被告肖国康就后三年租金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房租为每年12万元;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房租为每年13.8万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房租为每年15.87万元;租金支付实行一年一付,即在每年的2月26日至3月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房租,未按时支付即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将房屋经营权收回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国康支付了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租金。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肖国康以市场经济低迷,无力承受房屋租金所带来的经济压力,且合同约定不能转租房屋等为由向原告黄良、第三人谢秀华、吴林高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4月19日,原告黄良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肖国康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肖国康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限其七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承租人解除合同约定条件。庭审中,原告黄良与第三人谢秀华、吴林高一致认可属于原告黄良的房屋租金(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46287元。原告黄良要求被告肖国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租金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房产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黄良与第三人谢秀华、吴林高一致认可属于原告黄良的房屋租金(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46287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肖国康应在2013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良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房屋租金,但被告肖国康在2013年4月15日以市场经济低迷,无力承受房屋租金所带来的经济压力等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承租人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被告肖国康辩称的因经济低迷,无力承受房屋租金所带来的经济压力的意见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被告肖国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良要求被告肖国康依法履行合同,支付租金46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良要求被告肖国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良与被告肖国康继续履行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二、被告肖国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房屋租金46287元。三、驳回原告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肖国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