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树帅与被告程悦军、王家东、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帅,程悦军,王家东,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冯树帅,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悦军,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东,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王晶,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东,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树帅与被告程悦军、王家东、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王家东、被告程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帅诉称,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李文龙驾驶冀B796**小轿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致使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避让,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先于张庚申头东尾西停放的冀HF77**/冀HF6**挂重型半挂车相刮后的付占保驾驶的冀B916**/冀BHM**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上的钢材坠落又与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轿车和李文龙驾驶的冀B79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及王建鑫负责的路面不同程度受损,付占保、王晶及李文龙车上乘员李飞受伤,邓国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邓国江、付占保、王晶事故中,邓国江负主要责任,付占保、王晶负次要责任。被告程悦军系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王家东系冀B8N5**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王晶系该车司机;原告冯树帅系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付占保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73761元、价格认证费221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1000元、车速鉴定费8000元、车检照相费3000元,合计100471元,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冯树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龙驾驶证复印件、冀B796**车行驶证复印件、邓国江驾驶证复印件、冀B9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DB**车辆信息复印件、付占保驾驶证复印件、冀B916**/冀BHM**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晶驾驶证复印件、冀B8N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冀B8N5**号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1113号检验报告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为63103元、货物损失10658元。开支认证费221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1000元、停车占地费2100元,事故所有车辆车速鉴定费8000元、车检照相费3000元,原告按照比例支付2200元。被告程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程悦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家东、王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王家东、王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程悦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以及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家东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程悦军车辆在与原告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且程悦军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免赔10%,我公司最多承担31.5%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我公司已在程悦军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仅剩2000元。王家东所有的车辆在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15%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第二次撞击是四车相撞所致,且每车均有车损,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四车车主按照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主张扣减10%。对鉴定费、酒检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事故所有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11000元、停车占地费不予承担。被告程悦军、王家东、王晶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为鉴定费、酒检费、施救费、车检费等都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酒检费、车检费、施救费等费用支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停车占地费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李文龙驾驶冀B796**号小型轿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致使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避让,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先于张庚申头东尾西停放的冀HF77**/冀HF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的原告雇佣司机付占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上的钢材坠落又与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型轿车和李文龙驾驶的冀B7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及王建鑫负责的路面不同程度受损,付占保、王晶及李文龙车上乘员李飞受伤,邓国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龙承担与邓国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李文龙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付占保、王晶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占保承担与邓国江、王晶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承担与邓国江、付占保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庚申、李飞、王建鑫无责任。2013年6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所有的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为63103元、货物损失10658元,开支价格认证费221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1000元、按照比例支付所有事故车辆共同支出的车速鉴定照相等费用2200元。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程悦军,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邓国江系被告程悦军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被告程悦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已在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李连明2000元。冀B8N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家东,被告王家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一事故受害人程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61784.51元、鉴定费2154元、施救费15570元、酒检费400元、按照比例支付的所有事故车辆车检照相鉴定等费用2200元,合计82108.51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家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92909元、施救费1000元、认证费2500元、酒检费400元、按照比例支付事故所有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等2200元,合计99009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责任,在邓国江与李文龙事故中,以邓国江、李文龙各承担50%责任;在邓国江与付占保、被告王晶事故中,以邓国江承担70%、被告王晶和原告司机付占保各承担15%的责任为宜。邓国江是被告程悦军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等人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程悦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酒检费、事故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等费用11000元,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冯树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车损63103元、货物损失10658元、认证费221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1000元、按照比例支付所有事故共同支出的车速鉴定照相等费用2200元,合计89571元。因在原告车辆与被告王晶、邓国江事故中造成多辆车受损,原告应与其他事故车辆共同分割相关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程悦军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2000元,还剩余2000元。因被告程悦军车损是两次撞击造成的,但不能确定每次的具体损失,以两次撞击事故各负担50%为宜。因此,在原告车辆与被告王晶、邓国江事故中所有事故车辆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原告车损和货物损失73761元、被告王家东车损92909元、被告程悦军车损30892.25元(61784.51元÷2)。原告应与被告程悦军按损失比例分割被告王家东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原告应获赔1409.63元(73761元÷(30892.25元+73761元)×2000元】,被告程悦军获赔590.37元;原告应与被告王家东按损失比例分割被告程悦军车辆剩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原告应获赔885.11元(73761元÷(73761元+92909元)×2000元】,被告王家东获赔1114.89元。因被告程悦军、王家东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该公司在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85.11元、赔偿被告王家东1114.89元,在冀B8N5**号车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09.63元、赔偿被告程悦军590.37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7276.26元(89571元-885.11元-1409.63元)由被告王晶赔偿15%计13091.44元,被告程悦军赔偿70%计61093.38元,被告王晶、程悦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冀B8N5**号车和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内代其赔偿。因被告程悦军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依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免赔10%,即仅代其赔偿90%计54984.04元,其余10%计6109.34元由被告程悦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树帅各项事故损失55869.15元,在冀B8N5**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树帅各项事故损失14501.07元,合计赔偿70370.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程悦军赔偿原告冯树帅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10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冯树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冯树帅负担394元,被告程悦军负担675元,被告王家东、王晶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