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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执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仕光与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仕光,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梓执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赵仕光,男,生于1954年8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被执行人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建设局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文保,该公司总经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仕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一)赶工奖励款107959.44元;(二)支付工程款312866.02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三)赵仕光应当承担的税款,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在向赵仕光支付上述款项时凭票扣除;(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五)案件执行费6377.00元。在执行中查明: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在梓潼县七一高级职业中学校尚有剩余工程款514746.49元未领取,且该款已由本院在审理程序中依法予以扣留。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向梓潼县七一高级职业中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校因财务管理体制等原因未予协助。另查明:该剩余工程款由梓潼县教体系统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管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存于梓潼县教体系统会计核算中心的银行帐户的存款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