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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周XX,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梁XX。被告周XX。被告覃XX(周XX与覃XX系母子关系)原告梁XX诉被告周XX、覃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覃XX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覃XX作借款担保人,并且以被告周XX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家追款未果,而且被告将自己的房子卖了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给原告30000元及利息1546元。被告周XX与覃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覃XX作借款保证人。当时被告亦分别给原告写了借条,但是原告梁XX与被告周XX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与被告覃XX(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两被告家催款,两被告分文未还,而且将他们的房子卖后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两份被告在借款时写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进行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被告写的借条证明力。被告周XX向原告梁XX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覃XX作为此次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梁XX。二、被告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周XX、覃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周XX、覃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XX审 判 员  蒙XX人民陪审员  杨XX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梁XX。被告周XX。被告覃XX(周XX与覃XX系母子关系)原告梁XX诉被告周XX、覃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覃XX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覃XX作借款担保人,并且以被告周XX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家追款未果,而且被告将自己的房子卖了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给原告30000元及利息1546元。被告周XX与覃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覃XX作借款保证人。当时被告亦分别给原告写了借条,但是原告梁XX与被告周XX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与被告覃XX(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两被告家催款,两被告分文未还,而且将他们的房子卖后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两份被告在借款时写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进行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被告写的借条证明力。被告周XX向原告梁XX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覃XX作为此次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梁XX。二、被告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周XX、覃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周XX、覃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江XX审判员蒙XX人民陪审员杨XX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李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