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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看守所。辩护人孙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胡能彬虚构其有关系能保证胡能彬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违章修建养殖场不被拆除的事实,骗取胡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6日,胡某违章修建的养殖场被党武乡城管中队依法拆除,因事情败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属在案发前退还胡某人民币5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找到被告人帮忙,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前有约定,如果被害人修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就退还钱款,后被害人修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后,被告人即退还了被害人三万元钱,故被告人对这三万元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二万元;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期间,胡某准备在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修房子,但其作为外地人,办不了修房子的手续,后其听说被告人吴某甲与政府有关系,就找到吴某甲帮忙,吴某甲虽然知道自己根本找不到关系,但因为想从胡某处骗钱来用,就虚构了自己可以找关系帮助胡某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并提出需要五万元钱作为打点关系的费用。2013年3月1日,胡某夫妇将人民币五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将其中的二万元钱用于打麻将和日常消费。胡某修建的房屋被城管拆除后,被告人吴某甲编造已花费两万元钱用来打点城管队的事实,退还胡某三万元钱。2013年4月5日吴某甲又将剩余的二万元钱退还了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取款凭单,证实被害人胡某的妻子杨某于2013年3月1日分别在两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3、收条,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3年4月5日收到被告人吴某甲退还的人民币20000元,并表示已收到被告人吴某甲骗取的所有钱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4月10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党武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二)被害人胡某、杨某的陈述,证实二人系贵州省织金县人,现暂住在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民李豪强家,二人想到大坝××村发展养殖业,遂与李豪强商量由李豪强家出地,胡某家修建房子,合伙发展养殖。胡某和妻子杨某担心修建的房屋办不到手续被政府拆除,后听人说被告人吴某甲与政府有关系,能保证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便找到了吴某甲问他有没有把握让其修房子,吴某甲说他有关系可以帮忙问一下,后来又说已经跟上面的人说好了,能让胡某家修建的房子不被拆除,但上面要十万元钱做打点,经他周转说成了八万元,胡某说他没有这么多钱,最后与吴某甲谈好了五万元的打点费。2013年2月28日,胡某家开始动工修房子。2013年3月1日早上,胡某与杨某到花溪分别在两个邮政储蓄银行取了人民币二万元和三万元,一共人民币五万元。当天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一名陌生男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胡某修房子的地方,胡某与杨某在车上将人民币五万元现金交给了吴某甲,接到钱后被告人吴某甲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房子修起来保证不会被拆。后胡某一直在修建房子,但在2013年3月6日就被城管拆除了。胡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吴某甲为什么交了钱房子还是要被拆除,吴某甲在电话中答复这件事情他会摆平,等晚上请上面的人吃饭再说,如果摆不平就将钱退还。后胡某再联系吴某甲,吴某甲就说给胡某四天时间把房子修起来,过了四天他就不能保证了,胡某说四天根本修不起来,吴某甲便说他管不了,并叫胡某不要把这个事情乱讲出去。(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表哥吴某甲开车到党武乡大坝井村面条厂后面,把车停好后,其就躺在座椅上休息,睡了一会儿醒过来看见车上来了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拿了几沓钱给吴某甲,然后又有一名女子来敲车门叫那名男子,然后那名男子就和那名女子一起走了。其并不认识那两人,只知道他们是外地人在大坝井寨上修房子的。(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一个朋友家认识了胡某,胡能彬要在大坝井村面条厂修房子,但没有修房子的手续,担心被城管拆除,所以找吴某甲帮他找关系,胡某表示可以拿一万元钱作为感谢费。后来吴某甲想到自己身上没有什么钱,想搞点钱来用,虽然他知道自己根本找不到关系帮胡某修房子,但是又想从胡某那里多搞点钱来用,就打电话给胡某说要打通关系至少要十万元,胡某说钱太多需要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吴某甲又打电话给胡某说他已经问了上面的人,想办成这个事情至少要八万元,胡某说太多了,三万元行不行,吴某甲告诉他三万元钱肯定搞不定,并说想办的话就要搞快点。四五天之后,吴某甲打胡某的电话问他考虑清楚没有,胡某还是说能不能少出点钱,吴某甲就说最少也要五万,这五万元钱拿来找上面的人要封红包,还要请人吃饭,而且上面的人不止一个,最少也要花五万元,胡某考虑了之后就答应了。又过了两天,胡某打电话叫吴某甲去拿钱,吴某甲和其表弟吴某乙开着吴某乙的面包车到胡某修房子那里,胡某和他老婆上了车之后将人民币五万元钱交给了吴某甲。胡某问吴某甲修房子的事情能不能搞定,吴某甲说保证不得问题。拿钱之后的十天左右,吴某甲接到胡某的电话,说城管要拆除他修建的房子,问吴某甲怎么办,吴某甲没有办法,就只能说这段时间查得紧,叫他先不要修。之后胡某不断打电话问吴某甲搞定上面的人没有,吴某甲就一直在敷衍,到后来实在拖不下去,吴某甲就说他搞不定了,于是胡某要求退还五万元钱,吴某甲说他已经花钱找过城管队的人吃饭,现在只剩下三万元钱了,还叫胡某不要把这个事情说出去。实际上那两万元钱被吴某甲用来打麻将和日常开销了。又过了十天左右吴某甲把三万元钱退还给了胡某。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找关系帮助胡能彬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违章修建养殖场不被拆除的事实,骗取胡某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找到被告人帮忙,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吴某甲构成诈骗罪,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第一次退还被害人的三万元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二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从胡某找到其帮忙开始,就产生了从胡某处骗钱来用的想法,遂虚构了其可以找关系帮助胡某修建违章建筑不被拆除的事实,骗取胡某五万元钱,被告人吴某甲从一开始就产生了占有胡某五万元钱的故意,故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五万元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 坚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