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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唐某祝与闫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祝,闫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唐某祝,女,生于1977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东,男,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正琼(系被告闫某东表姐),女,生于1969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唐某祝诉被告闫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孙芳,被告闫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后,仅两三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女陈某琳2001年3月出生,被告视为异类,动辄叫滚,不许原告给孩子买衣买吃的东西,由此,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打骂。近几天,被告不准原告母女回家居住。被告疑心重,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被告提出:原告离婚,一天就找一个回来比原告漂亮。2010年7月原被告出资与有庆镇街道杨书仁签订“联建房屋协议书”,分得XX镇XX社区XXXXX房屋及门市的建筑面积166.08平方米。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较短,婚后家庭不和睦,被告长期暴力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联建建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登记资料,拟证实婚后与他人联建,补了差价5万元后,还了住房及门市各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出庭证人任某琼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自已的女儿,他们结婚后,关系不好,多次吵架,被告还打原告;5、出庭证人陈某琳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自已的亲生母亲,被告是继父,自已看见了几次母亲和继父打架、吵架。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闫某东及母亲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及母亲的身份信息;2、联建房屋协议书,拟证实房屋的来源,以及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生3、证人欧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与他人联建的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4、出庭证人向某全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一般,原被告与他人联建的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而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任永琼是原告的亲生母亲,陈某琳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二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实的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共同财产,不是个人财产;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共同财产,不是个人财产。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5号证人证言,因系原告直系亲属,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与有庆镇街道杨书仁签订“联建房屋协议书”,分得XX镇XX社区XXXXX1、2楼房屋建筑面积166.08平方米,2012年4月5日登记为闫某东单独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且被告认为夫���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祝与被告闫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