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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与被告王裕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王裕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谢德,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足,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谢德与被告王裕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诉称,被告王裕足于2012年6月18日以在望城区白箬铺镇胜和村承包的林地上要补植林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出具借条,并承诺1个月后返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裕足偿还原告谢德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裕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裕足偿还原告谢德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裕足向原告谢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裕足应当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付还应当承担原告谢德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裕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谢德与被告王裕足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利息的支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德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7月18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4400元,由被告王裕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