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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尚均与贾王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均,贾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李尚均。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贾王伟。原告李尚均为与被告贾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均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驾驶自备的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宁市碧云路城南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座着邓星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星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至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15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星琼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解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其受伤比较严重,为了照顾受伤更重的妻子邓星琼,原告仅仅门诊治疗,共给原告造成52天的误工。另,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交强险的所有款项全部赔偿给了原告妻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现原告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326元(原告实际损失为6712.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86.50元后,诉请5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王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中】,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分担等情况。3、海宁市恒星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单七份(其中一份是2012年1月的考勤记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以及该公司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以及受伤后没有取得工资收入的事实。并据此主张误工费5026元(52天×2900元/月)。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病情程度及误工期限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邓星琼的交通事故已经判决并且已生效,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给邓星琼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86.50元的事实,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综合认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1386.50元,并可以证实原告系海宁市恒星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发前原告月工资2500元,事发后至2012年4月1日,原告没有工资收入,因此,原告可请求的误工期限为47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916.67元(2500元/月÷30×47天);证据5,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票据,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元。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19时,被告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宁市碧云路城南大道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座着邓星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星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星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2天。另,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海宁市恒星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事发后至2012年4月1日,原告无工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受伤人员邓星琼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同年8月22日本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星琼1200**元(因李尚均放弃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的权利,故不再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案被告赔偿邓星琼51**.38元。事发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8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50元、误工费3916.67元元、交通费70元,合计5373.17元。因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中已用尽,故上述损失合计5373.17元均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1386.50元,故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986.6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王伟赔偿原告李尚均3986.6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尚均负担50元,被告贾王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