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于思与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思,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柱,杨帆,杨小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2号原告于思,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美玲。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第三人杨帆,男,瑶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诗燕,女,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第三人王立柱,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第三人杨小阳,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于思与被告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杨帆、王立柱、杨小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际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第三人杨帆及其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股东王立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立柱将其拥有被告48%的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09)深证字第132318号。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股东杨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帆将其拥有被告4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09)深证字第161305号。但由于被告一直忙于其他诉讼,故没有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2月,福田区工商局以被告长期未年检,吊销了被告营业执照,因此目前原告已无法到工商局对被告做任何变更。为及时对被告进行清算注销手续,避免因公司未进行清算而导致股东进入工商系统黑名单,故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拥有被告96%的股权,可以对被告进行清算。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由于公司拖延所致,愿意承担全部的责任。第三人杨帆述称:1、股权转让不需要公司方出具任何手续,只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办理即可,因此被告所诉不属实,不能成立。2、被告已被吊销,从法律实体上已不存在,根据《公司法》规定,现在被告仅能拥有该名称进行诉讼的权利,现已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其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金额不是原告所说的4.8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转让金额应为33.2万元。由于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立柱述称,其拥有的被告48%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双方的交易已达成,其亦要求尽快办理变更登记,但因现在被告没有对接人员,故而造成今日的状况,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的,请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小阳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经公证的原告与第三人杨帆、王立柱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函,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小阳经公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小阳将其持有的被告4%的股权以4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第三人杨帆在庭审时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由原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杨帆以33.2万元将持有的被告48%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股份转让给原告一年内,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但,第三人杨帆未能出示上述补充协议书的原件,原告与第三人王立柱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杨帆、王立柱、杨小阳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自合同双方签署时,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股权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股权交付时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的依据,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姓名的义务归属于公司。也就是从公司内部关系来讲,股东资格成立需要有公司的承认。公司承认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股东资格时,股权即告交付。同时,由于实践中存在股东名册未置备、或者更新不及时的情况,故只要公司以某种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承认,同意参加股东会等,作出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则股权也应当视为交付。本案中被告已经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股权应当认为已经交付,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原告请求确认其持有被告96%的股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杨帆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因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真实,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在股权转让后一年以内,并不构成原告依其他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予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清算;原告系被告股东有权参与清算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思拥有被告深圳市公爵桌球有限责任公司96%的股权,拥有参与清算组的资格。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婉(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