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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倩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托运一批货物,并约定代收货款25000元。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及运费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代收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该公司托运货物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货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托运单上显示的发货人为李延玲,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运输单(票号为0020207,货号为20207-106)一份,载明:起始站为郑州,到达站为宿松县,发货人李延玲,收货人徐芳胜,货物名称胶粉,运费870元提付,提货方式为自提,代收货款25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20207-106,宿松,胶粉,代收25000元,单据已收回,货款转账户李红业。审理中,被告认可运输单共四联,已将运输单中原告持有的发货凭证联收回,并已支付款项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代收货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作为合同甲方)提交与李延玲(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从2012年7月5日起决定聘用乙方。其试用期为30天,其主要负责做发货工作等。原告提交李延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李延玲,女,身份证号410105197210041042,是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员工。2014年1月5日,“我”代表惠康公司通过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给安徽省宿松县的客户徐芳胜发胶粉106件(票号0020207),运费870元,代收货款25000元。以上行为属于工作职责,系公司行为。2014年9月24日,本院对李延玲做调查时其称,在被告处托运一批货物(票号为0020207),但她是原告的员工,该批货物是公司的,她从事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实际发货人是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李延玲系原告的员工,虽运输单(票号为0020207,货号为20207-106)上显示的发货人为李延玲,但李延玲所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为当事人。故对被告辩称运输单上显示的发货人为李延玲,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货人是否将货款支付被告的问题。首先,涉案运输单共四联,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运输单中发货凭证联收回;其次,被告出具“证明”中显示今收到20207-106,宿松,胶粉,代收(货款)25000元;再次,被告认可已支付款项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收货人已将货款25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应将代收货款支付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3000元。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资金被占用,从而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起算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前已收到货款,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出具“证明”的日期即2014年5月7日起算;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代收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郑州市东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欣-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