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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祝××。原告胡××为与被告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祝××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祝××价值660000元的财产。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祝××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1388号422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被告因原告儿子留学期间与被告女儿相识而成为朋友。自2002年上半年起,被告以家庭开支所需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后借条几经重写。2006年1月1日,经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又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7月1日,经双方对200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对前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0.6%,原告如有需要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均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6%向原告支付每半年的利息288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对未还本金也以月利率0.6%向原告支付利息26200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归还8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600000元及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经双方两次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至2009年7月1日止共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录音磁带1份及工商银行存折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约定按月利率0.6%计算的事实;3.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5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金额共计720000元),以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原告仍多次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祝××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两次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2006年1月1日后,双方继续发生借款往来,被告也陆续还款,其中2008年10月17日归还115000元、2009年4月8日归还300000元,至2009年7月1日双方结算时,2006年1月1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仅欠款400000元。2009年7月1日之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又陆续还款,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分四次每次归还28800元,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1月27日归还2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80000元,共计已归还315200元,目前仅欠款84800元,对余款84800元被告同意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祝××举证如下:1.2008年10月17日金额为115000元、2009年4月8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以证明2009年7月1日双方结算时,2006年1月1日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被告仅欠款40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份,以证明2009年7月1日结算后,被告又先后7次共计向原告还款3152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仅欠款84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付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0月17日的115000元、2009年4月8日的30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的四笔金某某为28800元的汇款系被告每半年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1年8月22日的100000元、2012年1月27日的20000元、2012年2月10日的8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磁带,因通话中的一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银行存折,综合考量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关于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且利息约定为月利率0.6%的主张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2006年1月1日之后双方某某续发生借款往来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2008年10月17日的115000元、2009年4月8日的300000元共计415000元的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金额多于2006年1月1日借条的借款金额,双方在2006年1月1日后又陆续发生多笔借款往来,故该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的四份金某某为28800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合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6200元的事实,综合考量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能与原告关于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且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0.6%的主张某某证,故该四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011年8月22日的100000元、2012年1月27日的20000元、2012年2月10日的80000元,该四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至2006年1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又陆续发生借款往来。2009年7月1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1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另,被告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均向原告支付28800元,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经结算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800000元还是400000元?二、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如有约定,是否约定为月利率0.6%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为8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抗辩2009年7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时,2006年1月1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供的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8年10月17日金额为115000元、2009年4月8日金额为300000元)汇款的金额多于2006年1月1日借条项下的借款金额,且2006年1月1日之后被告仍陆某某原告借款,被告主张该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归还2006年1月1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2006年1月1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还清,该主张依据不足。而原告主张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且利息约定为月利率0.6%,该主张与被告此后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的付款事实相互印证。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此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0.6%。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日均向原告支付28800元,该金额与以8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6个月的利息金额相吻合。其次,2011年8月22日归还1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6200元,该金额与原告关于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0.6%的主张也能相互印证。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0.6%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5206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9026元,由被告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