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军。委托代理人:金建科。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利波。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850000元。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科、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等产品,原告为此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确定的全部货物,被告也分批次支付所欠的部分货款,但至今被告对于2011年11月6日以后从原告处收到的变压器等产品的货款总计760181.53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60181.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1日止为74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744812.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68709元,并按6.15%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等产品,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60天的事实;2.送货单29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以及交货未逾期的事实;3.对账单传真件2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黄海燕代表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19日确认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及货款的事实;4.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5.养老保险证明1份,拟证明黄海燕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逾期交货的情形存在,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该支付总额3%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形势不好,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退货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15368.60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是传真件,也没有人在核对无异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等产品。双方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60天。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到2011年12月19日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78954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该发票中的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9358.47元,尚欠760181.53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退货15368.60元。原告于庭审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4812.93元,被告于庭审后对该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44812.93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60天,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票60天后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812.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68709元,并按6.15%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44812.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68709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912元,由原告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6.78元,由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70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