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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阙礼刚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礼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礼刚,男,1983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礼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礼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阙礼刚酒后以其未得到村里面发放的救济粮为由到村主任冯成明家闹事。冯成明打电话报警后,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花江派出所民警李鑫、周魁带领协警张忠兵身着制式警服、携带单警装备赶到现场处理,将阙礼刚劝说回家,民警来到冯成明家门口向冯成明了解情况。之后阙礼刚手持尖刀和锤子往冯成明家走,准备威胁冯成明给其解决救济粮的事情,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并警告其放下手中凶器,阙礼刚不予理会。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民警采取控制手段抢夺阙礼刚手中的凶器,阙礼刚不停的用力反抗,将李鑫的右大腿内侧咬伤、将周魁手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周魁、李鑫之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礼刚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阙礼刚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阙礼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阙礼刚因对村长冯成明未发放给其救济粮而不满,酒后窜至冯成明家中闹事,二人发生争吵,冯成明随即报警,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花江派出所民警李鑫、周魁带领协警张忠兵出警现场,民警将阙礼刚劝说回家,在冯成明家门口了解情况时,阙礼刚手持尖刀和锤子返回来找冯成明,民警向阙礼刚表明身份并警告其放下手中凶器,在警告无效后夺下阙礼刚手中武器,阙礼刚在反抗时,将民警李鑫的右大腿内侧咬伤、将周魁手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李鑫之伤属轻微伤。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阙礼刚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告人阙礼刚的供述、书证、证人冯成明、张忠兵、阙顺祥、杨林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阙礼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阙礼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阙礼刚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阙礼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阙礼刚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礼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黄色木柄尖刀一把,茶树木柄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钰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