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功如,孙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法定代表人:陈功如。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崇寿镇)。法定代表人:陈功如。被告:陈功如。被告:孙央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功如、孙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签订了一份编号:公授信字第甬2××218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及保理融资业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为担保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与陈功如、孙央平于2××2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甬2××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功如、孙央平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时,合同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保证期限、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等内容。原告与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2年12月10日签订了编号:公���抵字第甬2××2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94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44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同时对编号: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223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转入本抵押担保范围。同时,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期限、被担保债权确定等内容,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2年6月1日,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223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对于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编号:99192××229355599《单位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2年6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编号: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223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宁波甬牛生���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46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20215.29元。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项应付款项,其他各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46万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120215.29元,(从2013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收取,并赔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9660215.29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陈功如、孙央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证、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证、慈国用(2××2)第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慈房他证2××2字第014770号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欠息清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功如、孙央平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功如、孙央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功如、孙央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其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其抵押房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功如、孙央平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功如、孙央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金94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120215.29元(自2013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若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及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2)第2010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功如、孙央平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功如、孙央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甬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9422元,减半收取39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11元,由被告宁波甬牛生��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功如、孙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员陈青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