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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贾吴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阚久周与王宝超、张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久周,王宝超,张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贾吴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阚久周,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超,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维维,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久周诉被告王宝超、张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6月3日、7月2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久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超、张维维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锋到庭参加了2013年5月3日、6月3日的诉讼,2013年7月23日、9月30日的庭审被告王宝超、张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久周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宝超因养猪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原告分多次将上述借款打入两被告卡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被告王宝超、张维维辩称,自被告向原告借钱后,被告已全部偿还了原告所有债务,所以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阚久周与被告王宝超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宝超因养猪经营需要自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阚久周借款,被告王宝超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人:王宝超2011年4月25日”。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宝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阚久周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借款人:王宝超2011年9月2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阚久周通过其卡号为×××8018及卡号为×××1312的农行卡向被告张维维卡号为×××3515的农行卡内打款3197000元,向被告张维维账号为×××5813的农行账户内打款734500元,通过其卡号为×××5688的工行卡向被告王宝超卡号为×××3446的工行卡内打款290000元,合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4221500元。为偿还借款被告张维维通过其上述两农行账户向原告阚久周上述两农行账户打款3158100元。剩余欠款10634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宝超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47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8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业务凭条6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支行出具的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2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出具的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0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9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出具的对账单3张,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徐州市贾汪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阚久周与被告王宝超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宝超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阚久周向被告打款的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经核算,转账总金额为3976100元,其中包含通过被告张维维的账户向原告阚久周转款的3158100元、通过案外人王宝磊的账户向原告阚久周转款的498000元、通过案外人王秀秀的账户向原告阚久周转款的10000元及被告张维维分别转给案外人张学成的10000元、邓磊的300000元。原告阚久周对被告张维维的转款3158100元予以认可,对案外人王宝磊及王秀秀向其账户的转款及被告张维维给案外人张学成及邓磊的转款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的账户或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四笔转账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证据。如两被告庭后能够提供相应的佐证,可就上述转账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王宝超、张维维已偿还原告阚久周借款3158100元,尚欠原告阚久周借款10634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阚久周要求被告王宝超偿还借款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634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超、张维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阚久周借款106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王宝超、张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