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与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委托代理人张莺。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永祥。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原告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自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杆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975元,后原告仅支付了4万元,余款18597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59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太差,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被告的经营状况,能够给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5份、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人造革买卖业务,来往业务金额为225975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余款185975元未付。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货款金额对帐后,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合理的期间内支付。因原告没有提供催讨证据,本院将起诉之日确定为原告催讨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中的违约金除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余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营状况太差,无力偿还,要求延期付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及谅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货款185975元,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安得福气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