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孟令英诉钱东升、王丹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英,钱东升,王丹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孟令英,女,生于1951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庆霞,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锋,男,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孟令英之子。被告钱东升,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丹丹,女,生于1990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令英与被告钱东升、王丹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庆霞、宋国锋,被告钱东升、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渤海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英诉称,2012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钱东升驾驶鲁CMX5**小型普通客车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李路口时,与沿潘王路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丹丹,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向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来的认定。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头痛等病症加重,听从医生建议在章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798.94元,并要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钱东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救援及停车费54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丹丹辩称,答辩意见同钱东升一致。被告渤海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2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钱东升驾驶鲁CMX5**小型普通客车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党家西李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沿潘王路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孟令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东升驾驶机动车上道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孟令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措裂伤、双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肩及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养四周、一个月后复诊等,后原告又在该院及章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综上治疗过程,共花费治疗费18706.2元,其中包括被告钱东升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8份、章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钱东升提交的收条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各被告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虽然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经原告委托,2013年7月31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孟令英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各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经审查,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1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孟令英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单据3份、章丘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测单6份为证,各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后被告渤海保险淄博公司以此为由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有据,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出具的最终结论,被告虽然对鉴定的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各被告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并提交鉴定报告、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埠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平日以赶集卖调味料为主要收入来源。各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均提出异议,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平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告生于1951年1月4日,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8年,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9077元(25755元×18年×30%)。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证据证实。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原告主张其平日以赶集卖调味料为主要收入来源,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168.49元(25755元/365天×300天),并提交鉴定报告、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宋家埠村委会证明证实,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原告年龄已达61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定收入损失合乎情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上述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误工费之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宋国峰(生于1976年1月9日)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84.25元(25755元/365天×150天),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各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其护理费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被告钱东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救援及停车费54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钱东升驾驶的鲁CMX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丹丹,王丹丹系钱东升的儿媳,事故发生时,系钱东升借用王丹丹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钱东升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令英与钱东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英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钱东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令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钱东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比驾驶非机动车的孟令英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40%,被告方承担60%。孟令英要求钱东升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王丹丹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钱东升使用,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东升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金6000元,因已经包括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故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钱东升驾驶的汽车在渤海保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保险淄博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钱东升支付的交通救援及停车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英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英医疗费5223.7元[(18706.2元-1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510元×60%)。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英残疾赔偿金18646.2元[(139077元-108000元)×60%]、交通费180元(300元×60%)、误工费12701.1元(21168.49元×60%)、护理费6350.6元(10584.25元×60%)。五、原告孟令英返还被告钱东升为其垫付的住院预交金6000元。六、原告孟令英返还被告钱东升交通救援及停车费216元(540元×4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2000元×40%)。七、驳回原告孟令英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孟令英负担2923元,由被告钱东升负担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