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田某是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两个月后订婚,2005年2月1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05年10月6日儿子出生,取名孙某甲。婚后被告田某没有责任心不正经工作,从来不关心孩子,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5月17日晚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脸部受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7日双方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后来被告多次上门要求复婚,并表示悔改,考虑到孩子年幼及被告悔改态度,2011年2月6日双方办理的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并没有改掉恶习,不务正业,2013年正月十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田某离婚,婚生儿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田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订婚,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的结婚仪式,2005年2月1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里落户生活。原告婚前已怀孕,2005年10月6日儿子出生,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5月17日晚上,因原告催被告去上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和脸部打伤,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2010年5月27日双方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的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也不知其做什么工作,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因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自认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年半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即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原告婚前已怀有身孕,应认为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比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离婚,但事后被告积极悔改,多次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也同意且自愿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执也很正常,并无大的矛盾,应认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离家出走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注重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和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